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鍾文華被 上訴人 鍾文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6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4年8月27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8,727元,及每期各自次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3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查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81,755元(士簡卷第125頁),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1,755元。本院另判命上訴人給付200,000元、29,090元,應併算其價額,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090元(計算式:200,000+29,090=229,090)。經合併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0,845元(計算式:1,381,755+229,090=1,610,845),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6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