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武炳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本件係因兩造所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卷第11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