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王宗宇被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載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民國79年間之三張支票所衍生之債權),已於96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強制執行。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為被告,始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許嘉真,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甚明。又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顯然不適格,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