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被 告 崔亞聖
崔李秀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崔亞聖、崔李秀珍(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迪威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被告並於同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麥迪威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願與麥迪威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麥迪威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借款時間,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款項共計4,264,319元,並共同於111年7月1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按月計付;如附編號13至24所示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105%按月計付,並於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麥迪威公司除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28日外,其餘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28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時間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595%,附表編號1至12、13至24所示借款利率各為年息2.595%、3.7%,故麥迪威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本金共計2,889,0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拒不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掛號回執、利率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9,06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65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653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