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送達代收人 鄭俊隆被 告 李俊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3年12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5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45號卷第15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