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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趙信豪(即趙國慶之承受訴訟人)

趙御妡(即趙國慶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陳香樺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惟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泰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之普通股69萬股、泰成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之普通股5萬股,而泰賀公司、泰成公司最近一年度即113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依序為5億5,726萬9,327元、2,034萬1,727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序為3,000萬股、100萬股等情,有該二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62、64頁),換算泰賀公司、泰成公司每股淨值依序為18.58元、20.34元(泰賀公司部分之計算式:5億5,726萬9,327元÷3,000萬股=18.58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2位數;泰成公司部分之計算式:2,034萬1,727元÷100萬股=20.34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2位數),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3萬7,200元【計算式:(18.58元×69萬股)+(20.34元×5萬股)=1,383萬7,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2,2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萬805元後,尚應補繳13萬1,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