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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畢可衛訴訟代理人 黃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部分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萬6,2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併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即114年6月13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8,998元【計算式:1,360,000+1,360,000×(122/365)×5%+26,269≒1,408,9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萬7,880元外,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