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韓耀有被 告 陳思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本院法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前發生爭執,因被告有拉扯原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執行職務,且無法依照自由意志行動;嗣被告於偵查中稱受原告威脅,則係散播不實事項。其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工作權、自由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應於報紙刊登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主文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寬15公分、長10公分之面積,字體大小為12號新細明體刊登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主文。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並未拉扯原告,亦未限制原告之行動,復未散播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事項,自無可能侵害原告身體權、工作權、自由權、名譽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於報紙上刊登判決主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均為本院法警,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前因故發生爭執,原告即對被告提起妨害公務、強制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另提起性騷擾申訴,經本院以士院鳴文字第1151000062號函覆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兩造於本院刑事第5法庭外走廊發生口頭爭執後,被告轉身欲離開現場,然原告仍持密錄器,一路跟隨在被告後方、並持續與之爭執,嗣被告再次轉身與原告口頭爭執時,似與原告距離十分相近,然無法確定雙方是否發生肢體碰觸,其後被告即又轉身離去,前後爭論時間僅約40秒,被告於過程中之語氣甚為平和,且期間未見被告有何故意推撞或以手拉扯原告,或對之施以肢體暴力、言詞恫嚇等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畫面擷圖,及檢察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0-103頁),堪認兩造間雖有發生爭執,惟原告之身體權、工作權及自由權並未因此受被告侵害。參以原告自陳:其身體並無受到任何傷害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則原告身體既未受傷,其身體權顯無任何受侵害之可能。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稱受原告威脅,係散播不實事項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被告係於偵查中稱:我去找原告是因為人犯物品保管登記簿上沒有簽章這件事情,但到現場我主要是因為原告跟我講這件事情時跟我講說我不補章也沒關係,他會把照片貼在辦公室群組內給大家看,我當時覺得好笑,我想跟他講要貼照片還是可以,而不是私下威脅我要貼照片等語(他字卷第19頁)。可知被告係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事項進行回應,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關於原告之不實事項,是原告之名譽權亦無可能因此受被告侵害甚明。
(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就其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工作權、自由權、名譽權云云,均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慧鈴,惟其亦自陳:吳慧鈴並未在場見聞兩造之糾紛等語。則證人吳慧鈴既未能在場見聞兩造如何發生糾紛,自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確有權利受被告侵害,本院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寬15公分、長10公分之面積,字體大小為12號新細明體刊登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主文,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