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賴素嫻被 告 NGUYEN VAN VIET(中文名:阮文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劉宸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吳雨薇」向原告佯稱:投資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由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4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向原告出示上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儲專員名稱「阮文彥」之偽造工作證後,向原告分別收取20萬元、30萬元之款項,並將上有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登科」印文、經辦人「阮文彥」署押之收據予原告拍照簽收,再將上開收取之50萬元,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款項共50萬元,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670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而被告亦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所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