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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蔡玉梅被 告 張晉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審附民卷第4頁)。嗣縮減請求金額為12萬元(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3時45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被告,使原告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