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彭正雲被 告 陳宜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
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7月8日、114年7月15日、114年7月19日、114年7月26日各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當面交付詐騙集團所指派之不詳車手(下將上述詐欺行為合稱「114年7月30日前之詐欺行為」),詐騙集團僅將10萬元匯還予伊,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嗣後,伊又遭同集團之年籍不詳而自稱「簡冠甫」、「陳一薇」(原告亦對其等為起訴而程式不合法,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及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與伊相約,由伊再交付投資款110萬元。被告乃受詐騙集團指示於114年7月30日向伊收取110萬元,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惟被告到場後,於欲收受款項時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補,故未能成功收取伊原欲交付之款項,被告既然擔任車手,定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或上游而屬有意思聯絡,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系爭損害,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114年7月30日前之詐欺行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
項,皆非由伊收取,伊亦不知詐騙集團曾向原告詐取系爭款項。114年7月30日是伊第一次受指示去取款,當天連同原告有向
2、3個人收款,但之前伊未曾向原告收取過款項。且伊當時是在LINE上找工作,看到詐騙集團之廣告,稱要收取貨物,伊並不知道是要收取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申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行為人間若有事前謀議而對侵害性行為有所認識,並以之作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之主觀上之意思聯絡者,固不必再以客觀上有參與行為即能夠成共同侵權行為。然若主觀上無意思聯絡者,必於各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得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者,必應就行為人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擇一立證始可。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宜佐就114年7月30日前之詐欺行為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衡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114年7月30日前之詐欺行為,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就114年7月30日前之詐欺行為有何事前謀議而對施詐行騙過程及收取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有所認識之事實,以解明被告有主觀上意思聯絡之情,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何種行騙或收款之不法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之舉。是原告就此僅以:被告雖未出面就114年7月30日前之詐欺行為為收款,然被告必定是詐騙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云云之空言為據,已難憑採。況被告僅係詐騙集團用以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車手一般僅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特定被害人收取特定款項,對於同一被害人其他多次遭其他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未必均會知悉而參與並因而獲取利益,是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與114年7月30日前之詐欺行為之關聯性之情況下,自無以臆測即推認被告就114年7月30日前之詐欺行為亦為共同侵權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