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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曾蒞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誌陽間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3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喪葬費之單據以及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之完整起訴狀繕本1份。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本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然移送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206室之租屋處,無償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供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曾祥閔施用,後曾祥閔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乙案,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然原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理

由欄內僅記載「詳如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並未檢附上開資料供參,且原告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而無從逕行援引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顯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起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併提出書狀補正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㈢再者,原告主張支出30萬元之喪葬費用,未據提出單據以資

佐證,爰命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間提出喪葬費之單據以及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之完整起訴狀繕本,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