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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魏佳琪被 告 許小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訴外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故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山門市。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梓晴」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約定地點,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於收受後將該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一開始不知是車手工作,也沒有獲利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98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刑事案件受理,有前開刑事電子卷證及114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亦因詐欺集團成員對之施用詐術,使之因而交付財物而受有75萬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未獲有利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須就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受騙從事收款工作,也沒有獲利等語,

然詐欺集團多透過層層人頭帳戶及車手等方式避免檢警訴追,且現今社會匯款十分便利,實無須另尋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進行「收款」或「交付款項」之工作,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可知悉之事,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受騙從事提款工作等語,並非可採。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有無獲利,實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三人以上對原告施用詐術,由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75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5萬元,應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12月2日(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84號卷第13頁送達回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詐欺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