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嚴國隆被 告 何○○兼法定代理人 何○○
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4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