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被 告 羅文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由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且得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另應加收自逾期清償之日起上限3期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5年3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2萬7,845元(含本金99萬7,209元、循環利息5,341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2萬4,095元)未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845元,及其中99萬5,648元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1,561元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7,845元,及其中99萬5,648元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1,561元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