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劉秀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08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9,467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3日止共計3,203,5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1,129,467元+2,074,119元=3,203,586元,元以下4捨5入)。
因此,依前揭裁定要旨,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上開債權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3,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721元,尚應補繳24,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