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劉秀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083號債權憑證,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9869號、89年度票字第20173號、89年度票字第11539號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訴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被告於115年5月8日撤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原告遂於115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00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暨臺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19869號、89年度票字第20173號、89年度票字第11539號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所載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於115年6月5日當庭撤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聲明均係基於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確定裁定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撤回原聲明,對於原告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確定裁定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財產即有隨時遭被告強制執行之可能,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嗣因被告撤回而終結。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確定證明之名稱為系爭確定裁定,均為89年間即告確定,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90年10月28日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於93年10月28日罹於時效,縱使被告曾於106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亦罹於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146條規定,被告之債權本金既已罹於時效,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確定裁定所載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確定裁定所載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確定裁定所載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係由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經被告持系爭確定裁定拍賣不動產後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被告除以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外,並未另外取得其他執行名義,且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於89年間以原告與訴外人楊鎧(於107年4月30日死亡)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5萬元、20萬元、40萬元之本票(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准予核發,而取得系爭確定裁定。被告即持系爭確定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9年執字第10083號受理,而受償4,854,449元(其中39,611元為執行費用),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北地院於90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3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於91年1月28日受償8,700元。
四、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3691號受理後,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無結果。
五、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257號受理後,於106年4月17日執行無結果。
六、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29,467元,及自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准許,原告向本院提存擔保金100萬元,經本院115年度存字第0427號受理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被告於115年5月8日具狀撤回而終結系爭執行程序。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6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亦有明定。末按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於89年間以原告與楊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臺北
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確定裁定,被告即持系爭確定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經臺北地院於90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3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於91年1月28日受償8,7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91年1月28日重行起算3年,至94年1月28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屬完成。惟被告遲至100年11月17日、106年3月14日、114年11月28日,始先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既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確定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基於票據上權利而生之票據利息,乃從屬於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其票據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主債權之請求權而罹於時效消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確定裁定,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確定裁定所
載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行使抗辯權,消滅者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本身,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確定裁定,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0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