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王詠姍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被 告 林峻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任職於訴外人許芳瑞所領導之MSN分會擔任業務員之被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伊佯稱:對投資虛擬貨幣很熟悉,擔任財務顧問幫許多學生客戶理財規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向被告購買CSO虛擬貨幣5萬顆、相當於5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又於同年3月5日,分別以60萬元、30萬元、10萬元向被告購買CSO虛擬貨幣30萬顆、「朱銘彩繪木雕128人」虛擬貨幣6顆、相當於1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再於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間,分別以30萬元、70萬元向被告購買CSO虛擬貨幣15萬顆、相當於7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復於同年9月27日,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CSO虛擬貨幣1萬顆;另於同年12月7日,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塩田千春存在的狀態」虛擬貨幣4顆。惟上開虛擬貨幣現均已無法在ACE交易所進行交易或兌現,顯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被告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共計受有237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亦無實施詐術之客觀行為,伊所為之陳述皆有網路上之公開資訊可參,且原告透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條款已知悉虛擬貨幣為高風險性商品,原告為證券金融從業人員,此前亦曾投資其他虛擬貨幣,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應可判斷虛擬貨幣交易之風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伊確實已如數交付原告購買之虛擬貨幣,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平台倒閉,與伊之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分別向被告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幣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Imtoken錢包帳戶紀錄截圖、BESTLA錢包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33、422至442、446至4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97頁),固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上開買賣關係之際,被告任職於許芳
瑞所領導之MSN分會擔任業務員,嗣許芳瑞因涉及以CSO等虛擬貨幣詐欺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等案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審理中等情,雖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惟被告對原告所涉詐欺案件,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4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4、140至144頁),自難僅以許芳瑞前揭遭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兩造於110年3月4日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哪後(應
為「然後」之誤)85藝術品跟CSO搭配15萬放Bestla、趨勢產業 保本跟複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被告抗辯其所稱「保本複利」係指Bestla有鎖倉機制,每小時發放收益USDG數量不會減少,「趨勢產業」係指CSO虛擬貨幣的目的是要募資來經營POTATO MEDIA社群,這是一個趨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復細繹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尚無從遽認被告前開所辯內容不實。而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前揭辯詞內容為不實,則原告執上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致其購買前揭虛擬貨幣,是否可採,尚有疑義。況參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完全瞭解虛擬通貨之高風險性,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或其指派專人向乙方作契約內容、區塊鏈及虛擬通貨之介紹後,乙方遂同意締結本件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從事本件虛擬通貨交易,無論未來因市場漲跌所生之利潤或損失,均歸屬於乙方,而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一第24、438、440、442、446、448頁),可知原告簽署買賣契約之際,已能透過契約書說明而知悉買賣虛擬貨幣仍有相當之高風險性,且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證券金融從業人員(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於審閱買賣契約時,應可經由該等契約條款認知投資虛擬貨幣所應承擔之風險。復佐以原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乃分批、多次向被告購買前揭虛擬貨幣,其顯有充分時間自行評估各項風險,以決定是否購買該等虛擬貨幣以為投資,要難遽認原告有何因被告前揭話語而陷於錯誤,致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之情事。
⒋另被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多次傳送網路新聞及利用知名人
物肖像之貼文予原告等情,固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然上開新聞、貼文皆晚於原告向被告購買前揭虛擬貨幣之時間,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參諸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虛擬貨幣後,被告均已如數交付各該虛擬貨幣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原告向被告多次購買之U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現仍為具有市場價值,可合法交易、買賣之虛擬貨幣,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見被告於110年間並非僅向原告兜售現已不具市場交易價值之CSO、「朱銘彩繪木雕128人」、「塩田千春存在的狀態」等虛擬貨幣,實難以CSO、「朱銘彩繪木雕128人」、「塩田千春存在的狀態」等虛擬貨幣現已不具市場交易價值為由,反推被告於110年間出售上開虛擬貨幣予原告之際,明知該等虛擬貨幣並無市場交易價值,卻仍施以詐術,誘使原告購買該等虛擬貨幣,而有詐欺原告之故意。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詐欺原告購
買上開虛擬貨幣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均無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上開虛擬貨幣前,未盡事前查證義務及
據實告知義務,仍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主張上開虛擬貨幣現已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核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實無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況原告於110年3月25日收受被告交付之USDT虛擬貨幣2萬4,226.107顆後,已隨即發送使用乙節,有原告之Imtoken錢包帳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足見原告所購買之USDT虛擬貨幣,在原告購買之初,業經其使用,顯具有交易價值。而原告主張現已不具市場交易價值之CSO、「朱銘彩繪木雕128人」、「塩田千春存在的狀態」等虛擬貨幣,究竟係原告購買之際,即自始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抑或係該等虛擬貨幣所在之交易平台,事後遭主管機關下架,致該等虛擬貨幣無法流通始失其交易價值,仍屬有疑,亦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