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鄭鈞文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告 廖軒政
李皓淵
曾宇逸
謝佳宇鐘志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鐘志宇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廖軒政、李皓淵、曾宇逸、謝佳宇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廖軒政、李皓淵、曾宇逸、謝佳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軒政、李皓淵、曾宇逸、謝佳宇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2、313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軒政、李皓淵、曾宇逸、謝佳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軒政於112年3月前某日起,組成3人以上,以提領詐欺
集團詐得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李皓淵、曾宇逸、謝佳宇、鐘志宇之分工方式為:被告廖軒政負責指揮車手取款及收水;被告曾宇逸擔任捷仁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捷仁公司)負責人,以捷仁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並將捷仁公司之公司資料、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李皓淵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提領款項行為;被告李皓淵負責陪同被告曾宇逸申設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並將捷仁公司之公司資料、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謝佳宇、鐘志宇則均負責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以暱稱「徐子珊」透過LINE群組「金股領航&」,向原告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本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匯款共120萬元(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再由被告曾宇逸、謝佳宇、鐘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參與提領款項後,透過被告廖軒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進行犯罪分工,其等所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鐘志宇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對本件訴訟認諾。
㈡被告廖軒政、李皓淵、曾宇逸、謝佳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見訴字卷第98至114頁)為證,且被告鐘志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訴字卷第312頁),被告廖軒政、李皓淵、曾宇逸、謝佳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120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鐘志宇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被告廖軒政、李皓淵、曾宇逸、謝佳宇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廖軒政、李皓淵、曾宇逸、謝佳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有60萬元財產上損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至於超過前開部分之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2年3月10日 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張思佑) 2 112年3月14日 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駿資訊行曾柏翰) 3 112年3月14日 10萬元 4 112年3月20日 2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濠) 5 112年3月20日 33萬元 6 112年3月22日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潔) 合計匯款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