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吳月里被 告 廖軒政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與數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
,以提領詐術所得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聯絡,由集團成員於網路架設投資網站,待112年2月16日伊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鴻運當頭<財經交流>M15」,並加LINE暱稱「王雨晴」為好友,由「王雨晴」佯稱可加入「永誠金控」會員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傅凱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指揮該詐欺集團車手去取款、收水,由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