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甲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詹晉鑒律師被 告 乙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乙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甲父、甲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甲母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父新臺幣(下同)254萬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母273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最終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父252萬4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母268萬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80頁、第199頁至200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3年暑假期間開始對被害人即伊等之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真實姓名詳卷)以不當方式追求、騷擾,並於甲拒絕後,乙仍持續騷擾甲,且四處放話與威脅、恐嚇甲(行為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致甲心生畏怖、身心受創,於113年9月1日傳送予被告「我會去死」之訊息後,嗣於113年9月19日跳樓輕生而亡。而伊等為甲之父、母,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致甲自殺身亡,乃不法侵害伊等與甲間之父母與子女間身分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甲父、甲母(下若單獨稱之,則分別稱甲父、甲母,合稱原告)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且甲父亦受有扶養費102萬4923元之損害、甲母亦受有扶養費118萬3269元之損害。則甲父共計受有252萬4923元之損害,甲母共計受有268萬3269元之損害。又乙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父、乙母(下若各單獨稱之,則分別稱乙父、乙母,其二人與乙合稱被告)分別為乙之父、母,即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故乙父、乙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父252萬4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母268萬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乙及乙母則以:伊等否認乙有對甲為不法侵害致死之行為,
甲係自殺死亡,核與乙之行為間無相當果關係;亦否認有侵害原告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父則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伊已與乙母已離婚,乙之權
利行使及負擔約定由乙母任之,故伊非乙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乙為未成年人、原告為甲之父母,乙父及乙母則為乙之父母,且甲於113年9月19日跳樓自殺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為證 (本院限制閱覽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查乙父與乙母已於107年12月1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乙母擔任之,亦有乙、乙母、乙父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限制閱覽卷),堪認自107年12月10日起,及乙所為上開行為及至甲自殺身亡時止,乙母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乙父則非乙之法定代理人,則乙父辯稱其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非乙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應為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乙有對甲有不當追求、騷擾、威脅之不法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而致甲不堪其擾,導致甲身心受創而自殺身亡,甲之死亡與乙之不法侵害甲之人格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乃不法侵害甲父、甲母與甲間之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關於甲乙間於113年9月1日以前,即於113年暑假期間互動情
形,依甲乙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及證人B員、C員於甲乙就讀之學校(下稱丙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丙高中性平會)訪談時之證述內容,可知甲與乙於113年6月以來雙方關係良好且密切,甲於對話中亦曾表達對乙心動、喜歡乙,且雙方自113年6月初至同年9月1日甲做選擇決定前,此3個多月以來,甲乙彼此皆傳達上萬則之訊息或電話給對方,衡諸一般常情常理及經驗法則,若甲感到乙於113年9月1日以前暑假期間的行為屬騷擾且有致其身心受創之情事,則甲表達對乙心動及回應2萬2902個訊息或打電話予乙,顯與常情未合,故尚難謂乙於暑假期間對甲所為對話內容及行為已構成騷擾或不法侵害行為。又甲於訊息中確有回覆讓乙叫其起床之情事,且乙於9月1日抱甲一事,從甲於113年9月1日下午11時13分許以Line訊息回覆乙之内容「"…那個抱抱就像你說的是結束 你這段時間一直陪我聊天 還很常跑很遠來找我陪我讀書 這個暑假很開心…我不想再看到你因為我一直心情不好…”」,可知甲對乙抱其之行為發生時,其雖感驚訝,然其對乙之行為並未感到負面。故於此段期間乙雖有追加求甲,但依甲與乙間互動及對話內容,尚難謂乙有不當追求、騷擾、威脅之不法侵害甲之人格權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於113年暑假期間,乙對甲有不當追求、騷擾、威脅等不法侵害行為等語,尚難謂足採。
㈡另依甲乙間於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可發現甲於113年9月1日將其選擇男友G員之決定告知乙後,乙因生氣而向甲表示要告知他人或G員關於甲乙雙方暑假期間互動情形,甲乙間遂發生爭執,而乙於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2日對話內容中,甲亦表達要乙不要告知G員、多次要乙閉嘴、且數度表示要自己告訴G員、並表示感受被乙威脅且也想跟G員分手等情;乙亦於對話中表示「妳都不怕我跟別人講嗎」、「假如到12.前都沒有回我」、「我可以當一次表子嗎」、「我想讓他知道這件事」、「對我來說好好結束就是我兩個都過的很好不然就是我們都過的不好」、「等妳模考完結束好了」、「不要影響你的心情」、「我再當表子」、「不可能」、「我生氣就是誰都不要好受」、「又不會怎樣」、「妳都沒有想到會有這天嗎」、「但是我忍不住了」、「我只要群組一講就結束了」、「妳會怕喔」、「好好笑」、「得不到就毁掉」、「你們不要分手」、「我這樣才有把柄」、「我讓妳體驗一下喉嚨卡魚刺的感覺」、「一顆未爆彈」等負面激烈用語,顯有威脅及不當追求之行為。且於丙高中性平會訪談時,乙亦自承其於9月12日告訴F員關於其與甲互動情形,並有建立Line及IG群組討論甲乙關係之情事等語。是縱然乙辯稱其跟同學說過要準備情趣内衣並帶甲生㊉㊉㊉㊉開房間之類的話,係H員在上述群組起的頭並表示同樣用玩笑話化解尷尬,避免破壞當時聊天氣氛,覺得太過就回罵髒話等語;然證人B員亦於丙高中性平會訪談時證述:曾看過班上學生提供之截圖中,乙講說「哦,我跟她就唇友誼」,他的唇那時候用嘴唇的唇等,顯示當時確有群組對話截圖在同學間流傳,嗣G員並未從甲口中得知甲與乙真實互動情事。被告雖辯稱「唇」是「純」之誤繕乙情,尚難謂可採。復從甲於生前與E員間對話內容,以及甲與某女的對話內容,亦可得知甲確有看到相關對話截圖,並自9月13日事情被傳出去後即對乙極度反感。綜上,雖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說可惜沒帶甲去開房間或要與甲發生性關係等情,然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對話截圖,足認乙確有向甲表示欲告知他人與甲互動情形,且該情事因乙告知他人後而被公開,同學亦確有起鬨並將甲乙間互動關係以玩笑、戲謔等方式在群組對話中呈現,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截圖及乙與同學間所設立之群組對話內容是乙自行傳給非該群組內以外之人或同學。
㈢復依甲乙間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部分對話內容,於甲
向乙表示甲將選擇原男友G員,並非選擇乙之決定後,乙亦於此二日期間的對話中出現如前所述「妳都不怕我跟別人講嗎」、「假如到12.前都沒有回我」、「我可以當一次表子嗎」、「我想讓他知道這件事」、「對我來說好好結束就是我兩個都過的很好不然就是我們都過的不好」、「等妳模考完結束好了」、「不要影響你的心情」、「我再當表子」、「不可能」、「我生氣就是誰都不要好受」、「又不會怎樣」、「妳都沒有想到會有這天嗎」、「但是我忍不住了」、「我只要群組一講就結束了」、「妳會怕喔」、「好好笑」、「得不到就毁掉」、「你們不要分手」、「我這樣才有把柄」、「我讓妳體驗一下喉嚨卡魚刺的感覺」、「一顆未爆彈」等負面激烈用語,已如前述;以及乙與甲間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對話紀錄可知,雙方互傳訊息和通電話次數統計來看,乙傳給甲的訊息或電話計3萬3253次,甲傳給乙之訊息或電話計2萬4635次,乙傳給甲訊息之次數約為甲傳給乙訊息次數的1.35倍;但自9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甲告訴乙決定選擇原男友後,乙傳給甲的訊息或電話計3461次,甲傳給乙之訊息或電話計1735次,此時乙傳給甲之訊息次數約為甲傳給乙訊息次數的2倍;而於113年9月13日後,乙傳給甲的訊息或電話計229次,甲傳給乙之訊息或電話計74次,至此,乙傳給甲訊息之次數約為甲傳給乙訊息次數的3.1倍,甲自9月1日與乙的互動明顯減少,到9月13日以後更少。9月13日上午9時48許,乙對甲說「妳不理我可以跟我講」後,甲傳給乙的訊息及電話計53次(含收回的訊息),其中回應乙的文字内容有37次為「你有人格分裂嗎」、「你忘記你昨天說什麼嗎」、「???」、「你說你不會再理我」、「我還能說什麼」、「你說我都沒有想過你的感受」、「你會想這樣做不就代表這樣對你比較好嗎」、「?」、「什麼意思」、「不是」、「我不太會但是」、「哪件事」、「你想要我安慰你」、「等等再回你我要唸書了」、「痾」、「你這樣讓我完全不知道怎麼相信你」、「對」、「而且這樣」、「怎麼講就是氣氛會變的很」、「奇怪」、「沒有」、「??」、「什麼意思」、「痾你就為了看我的反應然後這樣講話」、「超無語」、「你大可以真的不理我」、「總比你這樣好」、「我要去吃飯」、「還有看電影」、「痾」、「你講的」、「所以你昨天是還沒決定好?」、「你沒關係嗎」、「好」、「我明天不去了」、「你回家吧」、「不要再等了」,明顯非正面言語;又從甲將乙之Line好友名稱改為「噁男」、甲父及B員於丙高中訪談時亦均表示乙至甲上課之補習班欲送蛋糕被拒和強制勸離等情,且A員亦證述甲有跟伊講說乙一直騷擾她,有打電話,甲說他是噁男,如果看到,噁男的打電話就不要接,及B員表示甲覺得乙都騙她、甲覺得乙跟她想的人不一樣…她很生氣乙騙她,他竟然是這種人等語;復於9月14日乙在路易莎和麥當勞等待甲,甲並未至該處並發訊息告知乙「我明天不去了」、「你回家吧」、「不要再等了」,顯示於113年9月13日以後甲對乙的種種追求和靠近行為,已讓甲感到困擾且不受歡迎。但甲父所提及之「暗示要有性行為、性關係…不管是心理上還是生理上…甲跟他說不太可能」事宜,然比對乙於丙高中性平會之說法及甲、乙當時之Line對話内容紀錄,應如乙於性平會所辯稱是針對「那妳什麼時候要跟我一起走」的對話,且從E員與甲間對話截圖中,甲於113年9月15日雖表示「他跟我們班那群說」、「而且他只想」、「跟我打炮」,但因D員、E員、F員皆拒絕丙高中性平會之訪談,故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乙有暗示想與甲發生性行為或性關係等情,惟足認自113年9月13日以後,甲對乙之追求行為已明顯拒絕,乙之行為及對話內容顯已非受甲之歡迎,甚而造成甲之困擾,甲亦因事情已遭公開而害怕到校上課。且經丙高中性平會調查結果,亦認定甲於113年9月13日對乙的行為與態度已明顯拒絕乙之追求,已非乙辯稱雙方互相喜歡,而認定乙被甲拒絕後確有性騷擾甲之情事,亦有丙高中性平會調查報告可佐。堪認乙於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甲告知乙其選擇G員,乙即向甲表示欲告知甲乙之互動情形及該情事因告知他人被公開,且於乙拒絕甲後,乙仍以訊息及電話滋擾甲的行為,均源於乙要追求甲,希望甲能選擇乙為男友,顯與性有關。雖原告提出甲乙雙方間通訊對話內容,因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對方名稱可隨時為變更,且為變更後關於變更前相關通訊對話內容如援引後為回覆,亦會將對方名稱溯及於變更前對話雙方間對話內容所引用對話框均顯示為變更後之名稱,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自甲手機下載之乙與甲間之Line訊息,雖不足以證明甲係於113年9月1日即將乙之名稱更改為「噁男」,然互核證人A員於丙高中性平會之證述內容,可證明甲於113年9月19日甲跳樓輕生前確已稱乙為「噁男」。又依丙高中性平會調查結果,亦認乙確有向甲表示其欲告知他人其與甲雙方間互動情形及該情事因乙告知同學而被公開,且乙被甲拒絕後,乙至113年9月15日止確有以通訊軟體以訊息或撥打通話給甲,然甲於同年9月13日下午6時38分許有回覆乙「明天不去了」,之後乙陸續傳送訊息後又再收回,復再受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甲,甲均未接聽,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甲回覆乙訊息「你回家吧」,但乙仍繼續傳送多通訊息,並於同年9月15日晚上11時56分止有傳送多則訊息予給甲,甲自上揭「你回家吧」之訊息後,即未再回覆乙等情事。可知乙於此段期間之行為顯已不受甲之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對甲之人格尊嚴、學習生活造成影響,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性騷擾」之要件,故成立性騷擾等情,此有丙高中性平會調查報告可佐,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則原告主張乙於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有對乙為不當追求、性騷擾及脅迫之不法侵害甲人格權之行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乙及乙母抗辯乙於此段期間並未為不當追求、要脅、騷擾行為等不法侵害行為等語,難謂足取。
㈣至原告主張甲係因乙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導致甲身心受創而
跳樓自殺,乙所為不法侵害甲人格權之行為與甲自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乃不法侵害原告與甲間之父母子女間身分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⒈按「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而非主觀臆測。
⒉甲於死亡前未留遺書,故無從得知甲主觀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導致其自殺結束生命,合先敘明。
⒊於客觀上,甲於113年9月1日告知乙,甲選擇男友而未選擇乙
後,乙於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對甲所為之對話內容及行為,雖構成性騷擾,而有不法侵害甲人格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乙之行為顯已逾甲之認知雙方間為一般朋友之界線,故不論於客觀上或甲主觀上,均足以致甲對乙所為之行為感受到困擾;且甲於113年9月1日曾以訊息告知甲,若乙要將兩人於互動情形告知G員,甲回覆:「我會去死」,乙有再詢問甲:「?」「妳認真回答我」,甲回覆:「我很認真」(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甲確有告知乙,若乙將兩人間互動情形(原告指乙為甲慶生乙情)告知G員,甲會去死等情,然於同日之後兩人間對話內容,可知乙於113年9月1日向甲表示其要將其與甲之互動情形告知G員,甲於當日一再向乙表示其會自行處理,且自己去講以外,並有再繼續回覆乙所傳送之訊息,次數雖非如暑假期間多,然甲乙間於該對話後甚有再聊及班上其他同學之事情,且於凌晨期間兩人仍繼續彼此傳送並回覆彼此之訊息,至翌日清晨仍有繼續彼此傳送訊息,內容尚未再涉及與性騷擾有關內容,甚至於113年9月2日晚上甲仍主動回覆乙於當日之前所傳送之訊息,而甲於113年9月3日仍主動傳送訊息予乙,表示「你又睡著」、「晚安」。嗣乙雖有於113年9月3日凌晨2時起傳送多通訊息予甲,乙嗣於113年9月3日上午6時38分許傳送訊息予甲「起床了嗎」,甲於113年9月3日上午6時
41、42分許回覆「起來了」、「剛在刷牙」,可見甲乙二人間互動,雖於113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乙因甲未選擇乙,乙有情緒較激動而為上開激烈用語之對話,導致雙方關係一度起爭執,致甲感到困擾,然於當日晚間起至同年9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甲乙間雙方對話內容關係逐趨於平和,又像往常兩人互通訊息聊天;嗣於113年9月13日甲以通訊軟體與乙語音通話達33分45分後,乙又於通訊軟體與甲通話達5小時3分14秒,乙於該日上午6時29分許至該日上午10時2分許,確有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甲並傳送多通訊息予甲,而甲雖未立即回覆,然仍於當日下午即一一回覆乙所傳送之訊息,惟於該日下午6時38分許甲為回覆後,即未再就乙之訊息或來電為接聽,而乙於113年9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許以後即未再傳送訊息或去電予甲,此有原告提出甲乙間於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5日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8至150頁)。足見甲於113年9月13日回覆乙之訊息後,即未再回覆或接聽乙之訊息或來電;且乙於113年9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許傳送最後一通訊息予甲後,至甲於113年9月19日跳樓自殺止,乙未再傳送任何訊息或去電予甲。可見乙雖於113年9月1日、2日及迄至113年9月15日止有企圖追求甲,並以上揭情事騷擾並要脅甲選擇其為男友交往,但甲於113年9月15日後即未再與乙聯絡通訊。雖對照丙高中性平會報告內容,依甲父所提供之E員與甲於113年9月15日通訊對話內容,甲認為將事情說出去的人為乙等情,可見甲因此不願再與乙聯絡,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9日甲自殺身亡前此段期間,乙有再對甲為任何不法侵害甲人格權之行為,且甲係於乙未再與其連絡後3天至4天以後,始自殺身亡;又因關於甲乙間互動關係之錯誤訊息遭同學傳送公開,甲因此猶豫於113年9月16日是否要至學校上課,G員亦非自甲告知而知悉甲乙間關係,與乙有肢體衝突;且原告亦自承甲自殺前一天即113年9月18日晚上,甲有與男友G員發生激烈爭吵;且甲有因乙於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不法性騷擾行為導致甲身心情緒受影響而考試成績不佳等情,然如前述,因甲並未留遺書,於上開客觀情形觀之,僅知甲於113年9月13日因認乙將甲乙間互動情形告知他人,且於群組討論甲乙關係所使用之言詞,已被同學知道,甲認為乙和其想像的人不一樣,甲並認為乙遭同學慫恿要帶其去打砲,乙要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而心感困擾害怕至學校上課,於113年9月15日詢問E員覺得其翌日是否要去上課等情,惟乙之上開不法行為之最後時間點及甲得知兩人關係已被他人知悉時點,均距甲自殺時至少已有三天以上之期間,於客觀上尚難認具有時間場所緊密接續相關連;況於113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甲自殺前止之期間,此段期間客觀上已有前述其他人事物之發生與介入(例如乙與群組同學討論關於甲乙間互動關係之上開討論內容,在同學間傳送而致其他人得知;甲因看到遭公開之乙與同學間對話截圖而認為乙要與其發生性關係,乙與G員有肢體衝突,甲與其男友於甲自殺前一晚為激烈爭吵、考試未考好)等情,均皆有可能影響甲斯時之思維與決定,故客觀上尚難謂甲於113年9月19日自殺身亡,與乙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甲之自殺身亡與乙之
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致甲父、甲母與甲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父252萬4923元、甲母268萬32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甲、乙之班導師,待證事實為乙有於113年9月初散布甲乙間關係給G員知道乙情,然如前述,本院已認定乙確有將甲與乙間關係告知其他人,且甲乙間關係已散布,使G員知道等情,故本院認無再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主張乙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1 113年暑假期間 猛烈追求被害人,多次到木柵路○○補習班門口等待甲下課 2 113年8月10日 甲與乙外出慶生,慶生後,因甲有男友,被告威脅甲要將慶生的事情說出來 3 113年9月1日 甲在某捷運站前,未經同意遽然抱住甲,甲欲推開,乙仍抱著不動,於各自返家後,乙持續以電話、訊息騷擾甲,於晚間短時間內連撥打6次電話,甲不勝其擾 4 113年9月開學後 乙四處和其他學誑稱除了跟甲有上床外,其他甚麼事都做過了,甲在場向同學否認有此事,乙仍四處放話稱要讓甲穿情趣內衣、帶甲去開房間、打砲等語,甲不堪其擾 5 113年9月13日 乙從上午7時16分許開始,連續撥打數通電話,欲叫甲起床,並傳送訊息「妳不會理我了嗎?你都沒跟我說,妳在幹嘛,你不理我,你可以跟我講」等騷擾訊息,之後更連續傳了20幾封訊息,又馬上全部收回,並重複傳送「所以妳不理我嗎?」相同內容多次,致甲有受騷擾、身心受到壓迫之感受。 6 113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 乙連續撥打數通電話給甲,甲未接電話後,又再度傳訊息後馬上收回數次,並重複傳送「所以妳不理我嗎?」相同肉多次,致甲不勝其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