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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甲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被 上訴人 乙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乙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乙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甲父、甲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父新臺幣(下同)252萬4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母268萬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上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應合併計算,但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萬8192元(252萬4923元+268萬3269元),應徵裁判費9萬3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