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馬敬忠被 告 鍾孝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46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5年3月1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