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劉育秀送達代收人 徐家慧被 告 邱慶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80萬5,000元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事項所生之相關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又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該不動產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見本院卷第17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