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王麗屏即王俐評被 告 林綵恬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及指定送達地址,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2-6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