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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黃蘭蕙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被告 陳榆甄即陳汝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者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借款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1.07%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並於93年7月19日撥付借款22萬元。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18日,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74,163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償還借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紀錄等件為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8、22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系爭約定書影本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184元,及其中本金174,163元部分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20,000 自民國自93年7月19日起至民國98年7月19日 174,163 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20,000 174,163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