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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被 告 李坤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於民國93年8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9.07%機動計息(於截息日之年息為11.7% ),自撥款日起分期繳付本息,而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37萬7,097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償還借款明細表、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008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