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翁宜德輔 助 人 翁約博即翁昇德訴訟代理人 林念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温承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1年3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伊之胞兄A000002為輔助人。被告經財政部以111年8月18日台財庫字第11103735440號函指定為第五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122年12月31日止。被告為遴選及管理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4條制訂「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與「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簡章」並公告之,且於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7日間接受經銷商遴選報名。伊於上開報名期間内,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檢附報名申請書暨文件,向被告報名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詎被告竟以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乃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否認伊具有參加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之資格(下稱系爭遴選資格),致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且被告以伊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由,認定伊不符合系爭遴選資格,乃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亦故意不法侵害伊不受歧視之人格權與工作權,致伊受有10年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9萬255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參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之資格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255元,暨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制定系爭要點前,除與全國性經銷商團體溝通外,並已於全國各縣市召開24場說明會,同時亦將相關規定張貼公告於網頁,供各界預覽及提供意見,其中關於系爭要點第2條第11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者」係包括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說明會期間尚無團體表達反對意見,並經公益彩券主管機關財政部112年2月13日備查在案。又經銷商資格排除受輔助宣告者,係基於維護彩券交易之穩定性,並保障消費者及受輔助宣告者之權益,尚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況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依原告所提出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知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若由其擔任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恐無法保障消費者及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具系爭遴選資格,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具系爭遴選資格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由其胞兄向臺中地院聲
請輔助宣告,經臺中地院於111年2月25日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且裁定A000002為原告之輔助人,並於同年4月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號卷宗核明無誤。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7日間接受經銷商遴選報名,原告於上開報名期間内,檢附報名申請書暨文件,向被告報名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經被告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通知原告就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請不合格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第一階段資格審查證明書、申請不合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42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要點第2條第1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逕以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認定伊不具備參加被告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資格,致其無從參與遴選測驗,系爭要點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法侵害伊不受歧視之人格權與工作權,故伊具系爭遴選資格等語。然查:⒈依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內容,可知原告已因思覺失調症,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或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行為之效力,係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及第85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尚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又被告為遴選及管理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而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訂定系爭要點,系爭要點第2條第11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具工作能力能親自在場銷售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並無下列事實或行為者,可報名申請參加本行之電腦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遴選:㈠限制行為能力者。…」,有系爭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又被告所制定之公告簡章
肆、第1條第1款亦有為上開內容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原告業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系爭要點上開規定,即不具參加系爭遴選資格。
⒉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業已內國法化,成為我國法
律秩序之一環,其第3條明揭8項一般原則:包括「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不歧視」、「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等。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以系爭要點認定原告不具系爭遴選資格,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為歧視之情形:⑴公益彩券經營之特殊性:
公益彩券之經營並非憲法保障之一般性「職業自由」,而係具有高度公益目的之「行政特許」及具有公共利益之代理性質。公益彩券經銷權並非一般勞務工作,而是政府賦予的特許經營權利,具有強烈的「行政處分」與「公共信賴」性質,法規並要求經銷商必須「親自在場銷售」。又經銷商受發行機構委託,實質上執行代收政府公款(公益盈餘)之職能。故其經營穩定性直接影響國民年金、健保及社福資金之籌措。
⑵為維護「交易安全」與「私法行為穩定性」:
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進行重大法律行為(如借貸、處分重要財產、為營業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而經營彩券可能涉及簽署商業本票、設立保證金專戶、租賃店面等法律行為,若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同意自行為之,該等契約將處於「效力未定」狀態。故於輔助人同意前,該等行為具未定之風險。又為保護第三人,即為避免發行銀行、房東或消費者捲入複雜的效力爭議,得基於交易安全之公益考量,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要求設定較高門檻。又彩券經營涉及高頻率現金交易、帳務清算及投注機維護,要求經銷商須具備高度之事務處理能力與誠信管理義務,受輔助宣告者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在面對複雜的投注規則、中獎辨識或消費紛爭時,難以獨立處理。雖然經銷商遴選是為了照顧身心障礙者,但仍須在「給予工作機會」與「保護財產安全」之間取得平衡。若讓判斷能力受損之人承擔高度經營風險(如負債、被詐騙、承擔作廢彩券損失),反而違背了輔助宣告制度保護本旨及保護弱勢之法律本意。
⑶履行國家保護義務,並防止經濟剝削:
系爭要點限制受輔助宣告者經營,目的係為遴選經銷商資格審查建立客觀、一致、具可預見性之標準,本質上是一種「保護性措施」,同時防範不肖人士利用受輔助宣告者作為人頭申請經銷商,導致受輔助宣告者背負稅務及經營債務,卻無實質收益。又考慮到受輔助宣告者就事務處理能力顯有不足,經營事業之盈虧風險可能導致其原有資產迅速萎縮,限制其經營係為確保其基本生活不因商業失敗而崩潰。此觀第三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4條第1款、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7條第1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均有與系爭要點相同意旨之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99、403頁、第418至419頁、第428頁)。
⑷再者,「受輔助宣告者」與「身心障礙者」本屬二事,受輔
助宣告者並非均屬身心障礙者。系爭要點上開規定係針對客觀上經法院裁定受保護之輔助宣告者,為維護其權益及社會信賴而設立之合理限制。即便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強調平等參與,然其核心非「絕對禁止任何限制」,而是要求限制必須具有「正當目的」與「比例原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雖保障法律行為能力,惟亦承認在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機制」。當「支持性決策」在高度競爭且高風險的商業環境中難以落實(例如:輔助人無法隨時在場監督每一筆現金流)時,為防止其受剝削,採取適度的資格限制符合公約中保護障礙者免於財產損失的精神。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衡平:⑴目的正當性:保護公款穩定與防止弱勢受害,屬於憲法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認可之正當目的。⑵手段必要性:避免讓受輔助宣告者承擔其可能無法負荷的行政義務及法律責任。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禁止的係基於「障礙」而歧視,但「受輔助宣告」係基於司法個案評估後認定其「處理事務能力不足」。又限制其經營係基於職能適格性(FunctionalCapacity)之考量,而非對其人格地位之否定,亦非侵害其工作權或歧視受輔助宣告者。故基於維護公共盈餘穩定、保障交易安全及履行國家保護義務之必要手段,僅該限制係針對「特定高度風險之商業行為」,且仍保留其他低風險之社會參與機會,即不構成對工作權之違憲侵害,亦不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保障意旨。
⑸況依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卷宗內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亦可知原
告雖然心理衡鑑顯示為中等智能程度,但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證明,推估原告因疾病造成財務判斷能力下降、與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對於金錢使用的部分缺乏量入為出的觀念。對於信用交易、契約簽訂,缺乏判斷能力,無法進行理性的、實際的、深思熟慮的慎重決定對於自己造成之債務問題,需要家人解決,無法承擔起相對之償還責任。對於降低財物損失的風險,難以從經驗中學習改善。因此,原告對於消費借貸、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之處分、買賣,可能做出不利於自己之判斷。對於網路上不明的投資網站,缺乏判斷能力,容易遭詐騙而導致財務損失。對於信用交易之能力,包括信用卡使用,都難以履行合約內容,而產生自身債務問題,因此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程度重大,致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經臺中地院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認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而於系爭輔助宣告裁定未經撤銷前,基於保護受輔助宣告之原告權益,且確保交易安全及公益彩券之公益性,被告以上開系爭要點認定原告不具系爭遴選資格,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為歧視之情形。⒊準此,原告雖為身心障礙者,然其既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依系爭要點規定,即不具系爭遴選資格,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符合系爭遴選資格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要點之規定,並未有違法或違反身心障礙者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要點規定認原告不具系爭遴選資格,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9萬255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參加系爭遴選資格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19萬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人權公約監督施行聯盟代表,本院認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