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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李秋旺被 告 陳雅苓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複 代理人 鄧智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惟被告迄今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屬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不存在給付關係,且伊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匯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存摺封面及明細(見本院卷第78、80、82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自承系爭款項乃因訴外人陳清福透過訴外人王志銘向其借款,其遂依陳清福之指示匯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95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與陳清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由陳清福指示原告匯至被告帳戶,則兩造與陳清福間核屬指示給付關係,亦即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陳清福(指示人)與原告(被指示人)、及陳清福(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黃進發、陳清福、王志銘、吳勳忠,以證明被告出具之讓渡書乃被告交付黃進發,再由黃進發交付原告、陳清福與被告共同經營礦業、被告清償之100萬元並未交付原告,而係交付吳勳忠等節,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