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曾致戩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法定代理人 曾正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5年1月23日為訴外人即原告養父曾再填收養,而為曾再填之養子「曾蹇」,再於同年6月8日改名為「A01」。又曾再填為被告第5房第7世之派下員,曾再填於99年1月20日死亡後,被告僅將其親生兒子曾文邦列為第5房第8世之派下員,漏未登記原告為其派下員,致原告無法行使派下權,造成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乙情,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
、曾再填戶籍謄本記事手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186至192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4年4月15日北市民宗字第1146014589號函、115年2月25日北市民宗字第1156011267號函暨所附法人登記證書、派下員系統表、名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79頁、第218至244頁)、臺北○○○○○○○○115年2月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57000927號函暨所附收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65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5年3月18日北市民宗字第1156000722號函暨所附被告113年3月17日113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表、簽到單(見本院卷第262至2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訴外人曾再填既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嗣經曾再填收養,原告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乙節,即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