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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劉芳妤被 告 劉岳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設有明文。經查,被告具狀聲請線上開庭等情,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就被告聲請線上開庭一事未表達反對意見,是本院依被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24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聽風觀海(王天宇)」及「幣勝科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lla」、「胡椒鹽」、「Anna」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伊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可按日獲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張一帆」向伊佯稱:可至Biget-wallet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即「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與「張一帆」所介紹之「幣信國際」(即「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遂行詐欺伊金錢之意思聯絡,由自稱「幣商外務」之被告於114年2月3日17時25分及同年月6日10時36分,接續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捷運站,收受伊所交付之15萬元、4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而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致伊受有55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利用;伊與原告交易時銀

貨兩訖,且亦有確保原告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有轉到原告之帳戶內,伊等方完成交易。伊僅係受公司指示方將收到之款項置放於高鐵站之置物櫃內。雖伊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但上游之主要行為人應負主要責任,伊應負之賠償比例應較其他上游行為人為低,而不應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至於其等個別之責任輕重,僅影響各連帶賠償義務人內部分擔額之問題,與對被害人之賠償範圍無涉。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確定;且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自己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已足徵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應堪信實。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又贅稱: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利用,受公司指示方出面代公司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確認原告取得所謂之虛擬貨幣,即將款項置放高鐵之置物櫃內云云,似又指其對詐欺集團所為詐術方法並無認識。然衡諸常情,被告若係代理正常幣商出面處理業務,應會將交易所需款項透過金融機構匯兌交易,不但較為安全,且甚為方便(需要使用時,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益。然本案原告卻需親手交付現金方式為交易,顯然有悖常情。再者,其收取系爭款項後,不僅未以存入銀行之正常交易管道交回其代理之所謂公司,而係直接將系爭款項丟包置放於高鐵站置物櫃,亦與常情相違。反係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死轉手」犯行(即車手將詐得之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至該地點領取款項)相仿。被告自承為前曾從事金融行業,對此不可能不知其有違常之處,貿然為之,顯然對其執行之交易,有不法之認知。益徵被告就上開種種不尋常交易行為皆未提出任何質疑,而盲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至少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得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詐欺結果,而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並與詐欺集團具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性。基此,被告應與詐騙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㈢被告雖又辯稱:應由上游其他共犯負擔較高賠償責任,伊沒那

麼多錢,賠償金額應減少等語。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向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個別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輕重,僅屬各連帶賠償義務人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已如上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尚無從影響原告之請求,自不能以此請求減免其對被害之債權人賠償之金額。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4年11月26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