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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陳奕昇被 告 許炳澔

鄭辛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思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趙廷宇

呂昶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辛宏、陳思皓、趙廷宇、呂昶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分別加入訴外人陳信智、張聖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蟹腳黃」、「小臣」、「陳威」、「大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入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與前往收款之陳信智,復由陳信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許炳澔,再由許炳澔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與前往收款之鄭辛宏,再由鄭辛宏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原告復於113年1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空地,將現金40萬元交付與前往收款之陳思皓,再由陳思皓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原告另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130萬元交付與前往收款之趙廷宇,再由趙廷宇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原告又於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前往收款之呂昶升,再由呂昶升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款項共390萬元(計算式:700,000+1,000,000+400,000+1,300,000+500,000=3,900,000),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許炳澔則以:伊現在沒辦法賠償;請法院依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依法判斷等語。

㈡鄭辛宏、陳思皓、趙廷宇、呂昶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起訴書暨其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為證。又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上開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30、34至4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尚無不合;許炳澔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鄭辛宏、陳思皓、趙廷宇、呂昶升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時起(附民卷第9、15至19、23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各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 1 許炳澔 114年10月4日 2 鄭辛宏 114年11月12日 3 陳思皓 114年10月4日 4 趙廷宇 114年10月9日 5 呂昶升 114年10月9日 說明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各該被告姓名所對應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