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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李宜蒨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0

0樓被 告 鄭家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臨櫃或藉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安全,並無委由他人作為交付款項中介之必要,預見依他人指示收取或轉交款項,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密切相關,而屬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行為,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綽號「雅蕙」、「陳正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前,佯將款項交付前往收款之被告,經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105萬元與被告無涉;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該次犯罪行為係未遂,取款行為未完成,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被告於114年6月初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係於同年114年4月間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騙,非由被告所收取,且該損害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即已產生,被告自始不可能知悉或有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與收取上開款項之人間,有何主觀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其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他人之權利為數人各別所侵害,倘各行為人間並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之情形,自應由行為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

並不否認(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主張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配合警方佯將款項擬交付與擔任車手前往收款之被告等情,業據其援引另案刑事判決及其引用之起訴書所載為證。又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並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另案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固堪認定。

㈢惟稽諸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係因配合警方佯將款

項攜至約定地點,擬交付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並經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未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辯稱其行為與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無涉等語,即非全無可採,則原告得否據此主張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誠非無疑。

㈣又依原告所援引之另案刑事判決及其引用之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確係於前揭約定時、地,擬向原告收取其佯稱交付之款項,其餘原告匯款或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均係於不同時、地依指示匯款、交付,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就原告前述主張105萬元部分之損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主觀上亦有意思聯絡,或在客觀上具有行為共同關連。被告抗辯稱:伊於114年6月初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已發生,被告不可能知悉或有行為分擔等語,參合上開說明,非屬無稽;此外,復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上開105萬元款項部分,與被告上開行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難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據。

㈤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實際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5萬元,亦難認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本息,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