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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楊文華被 告 吳威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2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20萬元,則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8,245元,並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計算依據,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超過2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