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楊文華被 告 吳威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劉佳琪」,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30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被告依照LINE暱稱「黃志和」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名「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復於114年4月30日19時4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被告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之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拾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被騙進來工作,對當時情形感到抱歉,應與同夥共同賠償,原告交付之20萬元已遭上層收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款項,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係被騙進來工作,應與同夥共同賠償等語。惟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就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作為車手之行為,為詐欺集團得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關鍵環節,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7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13、15頁)。是被告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定其供擔保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