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賴正倫被 告 林妮嬣
徐采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6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采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妮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妮嬣、徐采蓉及管仁宏、張裕和與LINE暱稱「當沖班長」、「柯宥柔」、「環德智選客服」、Telegram暱稱「快槍俠」、「英皇娛樂」、「LABUBU」、「建良」、「Lee Hao Yee」、「啊漢」、「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為「當沖班長」、「柯宥柔」、「環德智選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賴正倫,致原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汐止區,陸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3時40分許交付34萬元予被告徐采蓉、於113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交付350萬元予被告林妮嬣,其等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分別受有34萬元、3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鈞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被告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徐采蓉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妮嬣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惟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查原告前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在案,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各向原告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均屬明確。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徐采蓉、林妮嬣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有34萬元、3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徐采蓉賠償34萬元、林妮嬣賠償3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為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6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