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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陳儀靜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加入綽號「玩命goodnight」、「玩命薯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與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款項共70萬元,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及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