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石凡青被 告 王可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月9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漫時生活咖啡廳,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行使交付未經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時投資公司)收據乙份予伊,並出示偽造之善時投資公司工作證取信伊,足生損害於善時投資公司與伊。又伊於114年2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堤頂407門市,將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行使交付未經善時投資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善時投資公司收據乙份予伊,並出示偽造之善時投資公司工作證取信伊,足生損害於善時投資公司與伊。迨被告取得前開伊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伊因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贅載「連帶」部分應予更正)。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是因工作被詐騙,伊有拿到對方給伊車資1,000元,已經繳給國庫,對於原告請求伊沒有意見。伊現在沒有辦法賠償給原告,沒有辦法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351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審附民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列印資料,經原告主張引用偽造善時投資公司收據影本、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及原告於警詢中提出之投資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第30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又被告亦因同一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本件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間接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月9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漫時生活咖啡廳,將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又於114年2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堤頂407門市,將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致原告受有合計80萬元之損害。被告基於間接故意而上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8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損害8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上開相同請求,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附此指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詐騙,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2月5日分別將現金50萬元、30萬元交付予被告,而受有50萬元、30萬元金錢損害,則原告其請求回復原狀而併請求被告就前開應給付賠償金額,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