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陳文玲被 告 文永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訴外人曾宇逸(擔任捷仁文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捷仁公司)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則擔任車手頭。曾宇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仁公司合庫帳戶),曾宇逸再將捷仁公司之公司資料、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均交與訴外人李浩淵,李浩淵再交與訴外人林姿儀,林姿儀則指示被告帶同他人領款時,再將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被告、曾宇逸、訴外人楊已霆、謝佳宇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之訴外人花鼎杰、鐘志宇則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以「財經主播邱沁宜」、「陳映婷」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待伊主動加入LINE群組「I行情資訊會」,助理「Sandee」佯稱使用「宏策」APP買賣推薦股票,可獲利3-5%,但須先儲值本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20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林俊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濠帳戶);於112年3月22日11時2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花鼎杰所有之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鼎杰帳戶),再由花鼎杰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復由被告、鍾志宇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1時39分至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3日分別提領款項,再透過被告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共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林俊濠帳戶及花鼎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8至147頁)為憑,而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於另案刑事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嗣經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2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見本院卷第14至50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卷宗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1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150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緝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