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呂玉龍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林子翔律師被 告 趙玉蘭
翁啟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日自訴外人即其岳父翁進文贈與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復於114年7月9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10000)。嗣翁進文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並安排被告趙玉蘭、翁啟銘(下合稱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多年,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第2、3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翁進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自借名登記迄今長達16年,均由翁進文管理使用,原告從未實際占有、使用或收益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始終由翁進文自行保管。原告在未告知翁進文下,另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10000,其目的顯然係為造成同時有房、地之形式假象,若日後其將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翁進文勢必無法再取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為翁進文所有,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將房屋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復於114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115年度湖司補字第15號卷【下稱湖司補字卷】第17、19頁)。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翁進文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依卷存證
據,截至本件115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均未依民法第472條所定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向翁進文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翁進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屬有效。原告固陳稱其有發函予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4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請求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湖司補字卷第25至26頁),並未見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已與客觀事證相違。況且,被告並非原告與翁進文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無從向被告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未向翁進文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翁進文於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將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被告,被告基於前揭所示「占有連鎖」之原理,即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其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翁進文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被告經翁進文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乃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翁進文於99年12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前揭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說明,即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被告抗辯翁進文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等情,縱使為真,亦無從據以對抗原告,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