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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玉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趙玉蘭

翁啟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出系爭房地,並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地市場之交易價額為807萬7,2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應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則係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萬7,217元(計算式:807萬7,217元+15萬元=822萬7,217元),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9萬7,791元、14萬6,686元,又上訴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8,01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7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4萬6,686元,共計16萬6,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內湖區 東湖段 二小段 22-4 2,452 10000分之124 638萬5,008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21萬元×2,452平方公尺×124/10000=638萬5,008元)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5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二層) 總面積 92.67 陽台 12.32 全部 169萬2,209元(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備考 共有部分:東湖段二小段581建號,84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合計 807萬7,217元(計算式:638萬5,008元+169萬2,209元=807萬7,217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