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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黃信源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被 告 陶亞蘋

黃志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陶亞蘋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黃志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並於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第6條約定:「乙方(即陶亞蘋)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黃志聰)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嗣於1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再續租,請被告遵期搬離,經被告於114年11月1日收受,詎被告繳納租金至114年11月25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竟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自114年11月2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原告13,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租金五倍計算即65,000元之違約金。另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陶亞蘋邀同黃志聰為連帶保

證人於11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嗣原告於114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期限屆滿不再續租,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經被告於114年11月1日收受,詎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24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7至38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用5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8萬元,被告依系爭

租約12條、第13條約定應予連帶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勝丞律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司調卷第31、39頁),堪認屬實。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陶亞蘋於訂約時已交付原告押租金26,000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支付之律師費8萬元抵充押租金26,000元後,餘54,00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顯已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參以系爭租約第3條所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為13,000元,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及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9,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固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見司調卷第31至32頁)。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雖造成原告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另為出租收益之損害,然審酌近年來國內房屋租金指數固有上漲,原告縱將系爭房屋再租賃予他人,其每月可得租金收益扣除前揭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3,000元後,未必能達到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之租金數額五倍,及審酌其他一切客觀情狀,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酌減按租金1.5倍計算即19,500元,始為允當。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1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司調卷第49至51頁)之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98%即18,096元(元以下4捨5入),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