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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黃信源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被 告 陶亞蘋

黃志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14年12月9日即原告起訴時估定價額為1,327,62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14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0453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24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67至69頁)。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114年12月8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10元(計算式:78,000元×13/31=32,710元,元以下4捨5入)。而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支付之律師費用80,000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40,330元(計算式:1,327,620元+80,000元+32,710元=1,440,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而原告已繳裁判費24,19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6頁),故原告溢繳裁判費5,733元(計算式:24,198元-18,465元=5,733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