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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陳茉里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被 告 吳炳鑌

蔣有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炳鑌、蔣有錩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淡地登字第二六一九一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炳鑌、蔣有錩(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游祝堂所有。游祝堂於民國92年8月1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則由繼承人即游祝堂之胞姊訴外人游瑞昌繼承。游瑞昌又於113年5月28日死亡,嗣由游瑞昌之子女即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游祝堂前於88年10月20日,為擔保被告對其所享有之連帶債權,乃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字號為淡水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22日淡地登字第2619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然游祝堂與被告間實已無任何應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6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系爭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且系爭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系爭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而得由原告訴請塗銷之。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