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世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樺被 告 御華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于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與債務人,並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思樺前於民國114年3月30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之7及地下二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因系爭房屋於114年10月下旬因豪雨發生天花板嚴重滲漏水情形,樓板處並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銹蝕現象,遂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500萬元,而吳思樺業將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相關債權讓與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受讓吳思樺對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相關債權,自須受系爭契約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不因債權讓與而有不同,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在地之轄區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