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毓貞被 告 潘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兩份,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9年3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截息日為年息2.295%)計息,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4萬9,342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0,08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