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林富寓被 告 鍾紹英
徐儷珊
陳鈺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貳佰伍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萬元、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則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被告鍾紹英偽簽「鐘紹華」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被告徐儷珊偽簽「徐蕎欣」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被告陳鈺錩偽簽「陳鈺鈞」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伊佯稱為育國公司職員,向伊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育國公司及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鍾紹英:伊實際上沒有得到原告交付的100萬元,因伊將錢轉給上游,伊實際上所得的3000元報酬已交還給法院。
伊目前在監獄執行,伊願意以3萬元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二)被告徐儷珊:伊向原告收的錢都轉交給上游,伊實際上只獲得1,000元,伊願意以1萬元賠償原告,因為伊確實有做錯事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鈺錩:伊收的錢都交給上手,伊實際上就只賺2,000元,因為我現在在監獄執行中,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8月、1年11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且為被告到庭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確均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至於被告雖均辯稱其等最終沒有取得向原告所詐得之款項,而係上繳給本案詐騙集團上游等語。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先分別由被告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進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款項到場,被告則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場,列印偽造之育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被告鍾紹英偽簽「鐘紹華」姓名於上開收據上,被告徐儷珊偽簽「徐蕎欣」姓名於上開收據上,被告陳鈺錩偽簽「陳鈺鈞」姓名於上開收據上,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佯稱為育國公司職員,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均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最終取得所詐得之全部款項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均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賠償1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即為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翊哲附表: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①113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 ②113年7月3日12時27分許 ③113年7月31日1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後面涼亭)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250萬元 ①鍾紹英 ②徐儷珊 ③陳鈺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