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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陳思妤被 告 蘇珮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陳先生」之人,並依其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6日9時6分許,在大潤發內湖店(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吸菸處,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依「陳先生」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伊因而受有7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有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上犯罪事實所記載伊取款的事實。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投資詐騙而交付75萬元給伊,再由伊將該75萬元交付予不明人士等情,亦不爭執。伊是因為生活困難遭到詐騙,才會去應徵工作去取款,伊是透過陳先生指示去收錢,再交付予不明人士。伊並未取得原告交附之75萬元中之任何金錢,且伊已經遭刑事判決,伊所負責任已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97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74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中之刑事判決影本,且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被告亦因同一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第746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6日9時6分,在大潤發內湖店(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吸菸處,將75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甚明。而被告上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7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損害75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上開相同請求,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附此指明。

⒉以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先前從事美容業櫃臺人員之經歷(

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仍然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車手收款工作,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等之間接故意當可認定,參以被告於上揭刑事審判程序中亦自白犯罪,亦可為佐證。是被告抗辯:伊是因為生活困難遭到詐騙,才會去應徵工作去取款等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雖因同一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第746號

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惟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民事責任之請求,與被告同時違犯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並不相同,係同時存在,並不因被告因同一事實經刑事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即可免除被告之民事賠償。是被告辯稱:伊已經遭刑事判決,伊所負責任已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詐騙,於113年8月26日將現金75萬元交付予被告,而受有75萬元金錢損害,則原告其請求回復原狀而併請求被告就前開應給付賠償金額,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