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被 告 王正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三點一0)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三點一0)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貸款契約書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總計2,000萬元,借款期間7年,約定每月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貸款契約書。詎被告自11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952萬8,607元,爰就其中3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債權訴追權利,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表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6,8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83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