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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黃蘭蕙被 告 薛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共分60期,按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計息。嗣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10.68%計算利息,另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借款765,660元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至18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765,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30,479元 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8% 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29